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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曾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窦某、桂某在桂林市一家游戏机室,窦某在龙虎机上赌博输了2000元后,无钱支付赌资,游戏机室服务员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叫其处理此事,曾某来后因没收到钱,就打电话给游戏机室的负责人“小戴”(在逃),后被告人唐某、“小戴”和“蒋某”(在逃)等人一起到了游戏机室,再次向窦某要钱未果,继而问桂某要钱,桂某说:“我又没有赌,干嘛我要给钱”。这时,在蒋某、小戴的指使下,唐某、曾某、“小戴”、“蒋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上车,开至桂林市沙河路铁路平台旁,唐某殴打威胁桂某抢走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某在他人的指使下实施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指认抢劫嫌疑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唐某、曾某的供述;户籍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桂某陪被害人窦某一起到桂林市一家游戏机室,窦某在龙虎机上赌博,被害人桂某在一旁看被害人窦某赌博,被害人窦某赌输了2000元后,无钱支付赌资,游戏机室服务员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叫其处理此事,被告人曾某来后因没收到钱,就打电话给游戏机室的负责人“小戴”,后被告人唐某、“小戴”和“蒋某”等人一起到了游戏机室,再次向窦某要钱未果,继而问桂某要钱,桂某说:“我又没有赌,干嘛我要给钱”。这时,在蒋某、“小戴”指使下,被告人唐某、曾某及“小戴”、“蒋某”等人强行将二被害人带上车,开至桂林市沙河路铁路平台旁,被告人唐某殴打、威胁桂某,蒋某等人抢走桂某人民币2000元。蒋某等人抢得财物后,将二被害人送回桂林大宇客车厂门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害人窦某、桂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其被二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曾某归案后的供述材料证实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桂某财物的犯罪事实。3、二被告人的现场辨认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其抢劫的案发地点。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二被告人因抢劫被抓获的经过。5、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为了索要赌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二被害人财物。7、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二被告人是抢劫被害人的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曾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曾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曾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