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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旺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0元;只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578.6元,一次性义肢安装、更换费6292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医疗费11275.6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所提证据及所述理由种种,均不能否认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实,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义肢安装、更换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已证明其身份资料真实、合法,不属于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故原审考虑到未能办理工伤保险确属客观情况,从公平的角度判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8:2的比例分担上述费用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接受治疗,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故上诉人该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