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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竺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裘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承建工程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对上述债务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借款人:裘某某”。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裘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