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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973号原告:楼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旦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东阳市解放路共同经营一家渔具用品店,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婚前曾有赌博的恶习,向被告询问,被告称现在已经改过,不会再去赌博。但是在××××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吴某乙,被告经常外出行踪不明。后来有人上门追债,原告得知被告又去赌博的事实。其后经常有债主到双方经营的渔具店中索要被告所欠的赌债,而被告则长期不回家,对家中事务和女儿毫不关心,并且常常从双方经营的渔具店中拿钱去赌博。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拒不听从劝告,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2007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其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渔具店到其他地方租房居住,独自抚养女儿,并自此不再过问被告的生活。后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得知被告于2007年11月后曾到澳门赌博,2008年11月被告在海关通行时因签证过期,被珠海市公安机关拘留。后被告与他人一起到缅甸赌博被关押,由被告的姐姐将其赎回。2009年元旦,被告再次偷渡到澳门赌博时被澳门警方抓获并送到珠海市,后因偷渡国边境和赌博被判刑6个月,于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其后被告一直未归。2009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三、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后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渔具用品店,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对店里的生意疏于管理,对家庭及女儿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10月,原、被告为是否解雇渔具用品店的营业员问题发生争吵打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此后,原告带着女儿另行租房居住,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下半年渔具用品店因欠债转让给他人。2009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农历正月,在被告的姐姐家原告带女儿曾与被告见过面,但被告并没有欲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赌博之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07年10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5月在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吴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根据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7375元/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为3688元/年,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楼某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2010年度女儿的抚养费1537元,2011年起在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楼某本年度女儿的抚养费3688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