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诸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绍兴市××城××皮件厂与蒋某某、绍兴市××城××皮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诸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绍兴市××城××皮件厂,蒋某某,绍兴市××城××皮件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绍兴市××城××皮件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灵芝镇××立交桥下西侧。负责人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原告诸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绍兴市××城××皮件厂(以下简称皮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原告系绍兴市胜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主,被告蒋某某系被告绍兴市××城××皮件厂业主。200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皮件××内仓库6间,租金每年17000元。2008年1月起租金调整为20000元。2010年3月3日18时58分,皮件××发生火灾,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导致原告公司仓库内的材料全部被烧毁。该起火灾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皮件××;起火点:该厂烫皮晾皮车间中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和化学危险品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建筑的耐火等级和构件的耐火极限较低,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该建筑内的消防器材、设施配备不足,违反消防法规定,导致初起火灾得不到有效控制。原告因该起火灾被烧毁仓库、办公室、电脑间内的所有财产,共计15565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55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诸某某的诉状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实际为绍兴市胜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火灾中受到的损失。绍兴市胜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诸某某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诸某某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