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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玩具的企业业主,被告系经销玩具的企业业主。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关系良好。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7600元,被告也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6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6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韩某某购买玩具。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韩某某货款576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吴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韩某某货款576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