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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洪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洪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被告:洪丙。原告洪甲诉被告洪乙、洪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甲、被告洪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起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洪乙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6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被告洪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7月8日为810元)。被告洪丙答辩称:被告洪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洪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据洪乙讲,5万元的借款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的为42000元;大约在2010年6月18日至20日左右被告洪乙已返还原告40000元。另外,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保护。原告洪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洪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洪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洪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洪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洪丙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丙主张的实际交付借款已扣除利息以及已归还4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甲借款50000元。二、被告洪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甲自2010年6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7月8日为810元)。三、被告洪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洪乙负担,被告洪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