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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该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被告汪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现主张由被告汪某某按月利率1.77%支付该借款从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的利息17700元。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沈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中债权人沈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汪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700元,合计人民币67700元。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汪某某追偿。如果汪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汪某某负担,该款沈某某已预交,由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某。陈某某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