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甲等与陈某、林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林某甲、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系林周凤之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系林周凤之女。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婴,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连英,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戊,(104-66-38THAVE3RCORONA11368U.S.A)。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己。上诉人林周凤、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因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鉴于林周凤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泽雅水库移民安置分配表》,以及林周凤与其余当事人对其中的拆迁房屋是否系林周凤与林某己以夫妻名义同居后所建存在争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各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