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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3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辩护人罗某逸、蔡某详,广东深X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罗某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发短信到家长的手机上诈骗,短信的内容是“xxx你的孩子在我手上,要想你孩子平安无事,就马上汇两万到建行4367427100050l46986张小军,机会只有十分钟,好好考虑”,被告人共向被害人陈某云、巫某华、闫某娉、黄某、黄勇某、谢某辉、谢某茂等人发送短信进行诈骗,因被害人及时联系学校而使被告人未能得逞。2010年2月2日21时,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云、巫某华、闫某娉、黄某、黄勇某、谢某辉、谢某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短信,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诈骗方式,易于造成恶劣影响,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