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因路38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金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元。2009年6月4日,经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金某欠原告借款37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元,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3700)。欠款人:330721198110191219金某,2009年6月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金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应当及时归还该款。被告金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