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原上虞县禹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又名胡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不尽家某义务,靠原告一个人的打工收入维持家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县禹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曾用名为胡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县禹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家某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从维护婚姻家某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某,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