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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兰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瑞森资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兰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交大瑞森资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694号原告:陕西兰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电子城双桥头村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森,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交大瑞森资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兴庆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臧其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兰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瑞森资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朝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9月17日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至2005年6月24日,被告长期拖欠其货款,2006年8月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其货款369389.1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9月原西安德力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西安德力工业公司向被告出售燃气阀门等。2004年12月10日西安德力工业公司、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被告,西安德力工业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由原告享有。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直接签定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气阀门等。后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38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买卖合同、对账单;证人郭建华的证言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西安市德力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安德力工业公司向被告出售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西安德力工业公司的该笔债权,由原告合法享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9389.1元,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交大瑞森资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陕西兰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93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3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