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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97年4月23日入职海×公司。2006年起任海×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工艺技术服务、标志工艺设计及生产绘图、材料质量保证、标志生产、计划监控材料订购和使用,向采购部提出材料订购请求等工作。2008年7月份以后,技术部工作改由其他人负责。杨某某、海×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海×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用乙方(即杨某某)从事生产管理工作”;第四条第1项约定:”试用期每月税前工资15,000元,转正后将根据其工作表现调整薪酬”;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颁布所有的规章制度,如《员工守则》、《奖惩条例》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即杨某某)必须遵照执行”;第八条第2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海×公司2008年1月17日修订了《员工守则》,2008年3月19日开始在办公室人员中传阅,同年4月15日以公告形式通知全体员工进行学习,此后在员工中进行传阅学习,并由员工阅读后签名确认。2008年8月25日,因生产过程中用错模具造成漳州中集816套标志、南方中集2550套标志、宁波中集1020套标志报废,海×公司重做发生的直接损失为6,318.15元。事故发生后,海×公司进行了通报批评,对杨某某处以300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处以200元、100元不等的罚款。2008年8月26日至11月14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切纸报废、发货数量不足、使用变形模具等10起事故,给海×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87.37元。2008年11月18日,因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超期存储的FC601(BLACK)原料,致使整批标志报废,给海×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6.23元。该次使用的FC601(BLACK)原料是2006年6月22日由杨某某申请采购。申请采购时库存尚有同种材料,申请采购了6150㎡。采购后当年仅使用了36.74㎡,截止2008年11月7日仓库尚存该种原料5178.3㎡,价值10,123.58美元,折合人民币80,684.90元。2008年7月,海×公司收到匿名举报,反映杨某某有用公司材料做私活的问题。2008年12月15日,海×公司员工詹某某向海×公司领导反映杨某某用公司材料做私活问题。2008年12月16日,海×公司向杨某某发出《辞退书》,称:”因原生产部经理杨某某在负责生产管理期间,多次发生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公司领导多次收到员工举报信,所反映问题性质严重,故即日起正式辞退。”杨某某当日签署书面意见为:”本人于12月16日收到此信,对于信中的内容不是事实,有异议。”同月18日,杨某某办理了工作移交后离开海×公司。杨某某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实得工资152,740元,平均月工资12,728.33元。2008年12月28日,杨某某向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海×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40,000元;2、海×公司承担杨某某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海×公司为杨某某依法补交未足额缴纳的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海×公司解除与杨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某某要求海×公司承担其聘请律师的费用、要求海×公司为其补交未足额缴纳的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裁决驳回杨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4日,海×公司向南山区公安分局西丽派出所举报杨某某利用职权之便盗用公司材料并组织人员生产标识产品,私自倒卖的问题。西丽派出所做了初步调查,但尚未决定立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某某承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6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补缴未足额缴纳的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海×公司的《员工守则》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1、该《员工守则》已向劳动者公示和告知。2、《员工守则》内容没有违法和不合情理之处。3、员工对《员工守则》没有异议。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240.65元证据确凿,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公司《员工守则》第7.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7.2.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7.2.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达50000元以上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公司和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称经修订过的海×公司《员工守则》并未向其公示和告知,但是本案证据显示该《员工守则》已经向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公示,并且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同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员工进行学习,杨某某作为海×公司的生产部经理,一位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理由不知悉《员工守则》的内容,因此,《员工守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公司的《员工守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根据海×公司和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员工守则》对于海×公司和杨某某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杨某某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海×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杨某某所在的生产部多次发生生产事故,造成海×公司累计损失共计12万余元,上诉人对于上述生产事故均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事故不是因其而造成。根据海×公司的《质量手册》,杨某某作为生产部经理的职责包括:保证生产的产量、质量;监督生产运作,减少浪费及废品出现,确保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客户的要求等。杨某某领导的生产部在短时期内多次发生生产事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作为部门直接领导人的杨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根据海×公司和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项和《员工守则》第7.2条的规定,海×公司可以解除和杨某某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杨某某要求海×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杨某某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