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发铜铝有限公司与王某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发铜铝有限公司,王某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90号原告:深圳市X发铜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玲,广东X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元。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玲,被告王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在本公司任职。原告在其任职期间已足额支付了所有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8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司机。2009年6月1日起调整为调度员,负责安排车辆出货。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另查,本案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2009年1-7月的考勤表,只显示休息日的加班天数,没有加班时数;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为计件工资,经折算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包含了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5083.83元。再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15.2元,原告对此没有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确认条、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本案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有异议,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加班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加班费足额支付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被告平时、休息日具体的加班时数,仲裁委结合被告的主张及实际工作的情况,酌定了被告的加班时数,据此核算出被告的加班费为508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15.2元也服裁未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83.8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15.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亚彬书记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