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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雷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雷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雷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石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陆续支付利息4万元即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份,以后利息未付。因石某某无能力归还其欠原告的90万元借款,石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某向石某某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石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议、2010年6月9日的国内挂号信函回执、收据以及所附债权转让通某某各一份,用以证明石某某把1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到象山县××街道白石村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诉讼材料(含债权转让通某某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石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出具的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石某某用挂号信函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某某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诉讼中,本院亦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告,故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自认被告付息至2010年1月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