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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27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审理中已自动将利率调整至合理范围,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27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