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唐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唐某,徐某乙,徐某丙,方某,徐某丁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0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2010年5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丙,绰号“哑巴”,农民。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2010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0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丁,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本院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徐某丙、方某、徐某丁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徐某丙、方某、徐某丁及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下旬至2010年1月12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1幢9号店面的棋牌室内,以扑克牌押“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四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丙、方某、徐某丁明知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仍积极实施抽头、放哨等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徐某丙、方某、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金财、宋顺芳、夏金顺、洪晓、王鑫虎、汪德胜、王立义、严建武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丙、方某、徐某丁明知他人组织聚众赌博而帮助抽头、望风。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丙、方某、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徐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六、被告人徐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