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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甲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甲,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甲。委托代理人:管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管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管甲曾与陈某某的女儿存在恋爱关系。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小港街道劳动纠纷调解某某会进行调解。管甲以其受陈某某雇佣、剩余工资拖欠未付为由,于2010年2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5250元,后于2010年3月8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支付车费、住宿费、吃饭等1432元;2.误工费4560元、支付其父亲管乙误工费3680元;3.支付原工作解雇造成失业损失费2000元。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未向管甲支付过工资。管甲与陈某某的女儿曾是恋爱关系,陈某某也曾基于此委托管甲向公司收款100000元,其中48000元未返还给陈某某。请求驳回管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管甲主张与陈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陈某某并提供劳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近两年的时间内陈某某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或其曾向陈某某主张过劳动报酬,故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某某系。对管甲要求陈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52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管甲要求陈某某支付车费和住宿费1432元、支付误工费4560元、支付其父亲管乙误工费3680元、支付失业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管甲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管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管甲自2008年4月开始在陈某某处工作,直至2010年1月,工作时间足足有20个月。有大量的证人为证,从陈某某想方设法阻止证人出庭这一情节就可以看出其是理亏的。对于证人未到庭的客观原因,管甲也提供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原审对此未予考虑有违公正。2.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欠款事实,陈某某不可能愿意参加小港街道调解某某会的调解,即使其不承认在调解笔录中签过字,可这也反映了陈某某确实参加过调解。因此,陈某某在调解笔录中的签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陈某某支付管甲工资款45250元。陈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某从未向管甲支付过工资,且管甲与陈某某的女儿曾经是恋爱关系。陈某某没有在北仑区××街道劳动纠纷调解某某会的笔录上签名,且系复印件。证人证言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中的参与人身份无法确认,系非法录取,不应作为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管甲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摘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曾在小港街道的调解某某会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某某系,也可以证明调解某某会工作人员对法院所做陈述是假的;提供管甲本人书写的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管甲对款项的整个支付过程很清楚,从而证明其曾在该工地上工作。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录音如果是在未取得调解某某会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所录,则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从录音文字摘要上看,陈某某根本没有认可双方雇佣关系,也没有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承诺,付款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录音内容及录音文字摘要来看,双方并未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劳动报酬标准等争议达成一致,付款清单系管甲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上述两份证据一直为管甲所持有,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在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且在本案中,管甲与陈某某双方在调解中并未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否支付劳动报酬等达成一致,即使从管甲提供的录音文字摘要中,也无法看出陈某某曾就管甲系其雇佣作出肯定性陈述,因此,上诉人管甲关于陈某某因曾参与调解即可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管甲在一审中虽提供了数份“证明”,但除缪能发外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缪能发的证言系孤证且存在矛盾之处,管甲关于证人系因陈某某阻止而无法出庭作证的主张仅系其单方陈述,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管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陈某某支付工资款45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