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3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朱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乙和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乙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6%,原告王甲与朱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信用联社按约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王乙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分文未还。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两被告外逃避债,原告无奈于2010年2月28日代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2010年3月25日代还了利息29621.45元。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付款329621.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算、29621.45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户口簿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朱某为被告王乙担保向临海市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代偿贷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乙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9621.45元。被告王乙、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乙、朱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甲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及被告王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乙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王甲作为保证人应履行债务。被告王乙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王甲代两被告履行了债务,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王甲因履行担保义务,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担保款329621.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算、29621.45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487元,由被告王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