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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幼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系被告借来给案外人卢义偿还银行贷款所用,现卢义尚未将钱归还被告,而被告自身经济条件又较差,故其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付款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某克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