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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某某因做生意之需,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金。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毛某某及其妻子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令履行日止。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及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5日离婚。2009年6月9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之后,被告毛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请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法定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0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