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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路国税大厦××楼。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回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6月24日委托鉴定,扣除审限4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郭溪梅屿驶往景某某方向。20时40分许,行经郭溪景某某1号前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加装马达的无牌三轮车在道路右侧行驶,被告徐某某右驾方向临时停车时对其他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右前部与无牌马达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后三踝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行左内、外、后三踝、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术,胫骨及外踝钢板螺丝钉固定、后踝螺丝钉固定、内踝张力带固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徐某某支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轿车已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65元(已扣除被告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6194.63元);被告大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8736.27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5元、误工费17750元、护理费1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190.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1370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6194.6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徐某某已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6194.6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经交警调解不成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机动车驾驶资格;5.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投保情况;6.医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费;7.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和加强营养;8.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9.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10.收款收据2份及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生活用具及交通等费用支出情况。11.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是12-16周。12.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13.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浦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由原告承租房屋的房东某某松书写后,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起在浦北村工作生活,工资每日130元;14.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9、11、12、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医疗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均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证据10中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身份无法核实,村民委员会也无权就公民的收入情况、居住情况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骑三轮车载客,因此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书写,具体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称证明是原告的房东书写后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平时做泥水匠,没有泥水匠的业务时打散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三轮车上载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发票6份和住院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费用共计36194.50元。原告和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供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大众××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4120元(如手术材料为进口或合资产品,减去差额,为23484.22元),两被告已协商一致,差额635.78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和被告徐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屿驶往景某某方向。20时40分许,行经景某某1号前路段,遇李某某驾驶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无牌马达三轮车在道路右侧行驶。徐某某右驾方向临时停车时对其他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右前部与无牌马达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后三踝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行左内、外、后三踝、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术,胫骨及外踝钢板螺丝钉固定、后踝螺丝钉固定、内踝张力带固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6194.63元,原告自行支付154元。2009年12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1-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浙c×××××号轿车已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原告和被告大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对医疗费合理性和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审查。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2-16周,按医保标准理赔24120.22元(如手术材料为进口或合资产品,减去差额为23484.22元),两被告协商一致按医保标准理赔金额为23802.11元(已扣除住院费某某单某包括的伙食费86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徐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垫付的36194.6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26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4元,本院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154元。2.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可以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7698元为标准计算,计7374元。3.护理费: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4周,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共计6860元。4.营养费: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酌定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扣除医疗费中已包括的868元,余额为1022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多处骨折,二次手术需取多处内固定物,医疗证明书确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主张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浦北村工作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但未办理暂住证,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生活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计20014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需两次手术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13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人力三轮车因加装马达而被交警收缴,该财产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89098.63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36194.63元,余额为52904元。被告大众××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担交强险理赔款50048元,负担商业三责险理赔款25846.11元,共计75894.11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未超过被告大众××公司应负担的保险理赔款,故全部由被告大众××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2904元(已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36194.63元),该款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回回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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