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邱某某、任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邱某某,任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邱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任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7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债务纠纷要求被告邱某某、任某某偿还欠款17600元。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邱某某、任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邱某某、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某某、任某某欠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邱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