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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原同事李丽丽及其男友毕中广租住的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高家里175号二楼房间内,窃得毕中广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45×××52),并持该卡到建设银行西环路联通营业厅ATM机上,分6次取出人民币共计15000元(每次取款2500元,每次跨行取款手续费4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再次进入毕中广房间窃得该中国银行卡,并持卡到工商银行彩虹城支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元(跨行取款手续费4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综上,被告人杨某2次盗窃失主毕中广的银行卡,并从卡中取现人民币16000元,造成毕中广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8元(其中28元为跨行取款手续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毕中广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