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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张峰、刘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张峰;刘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负责人:倪小苹。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张峰。被告:刘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张峰、刘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刘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峰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7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其中约定月利率为8.85‰,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3.275‰计收逾期利息,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按约归还8期计73333.32元后就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张峰贷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峰、刘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6666.68元,利息7253.85元(暂计至2010年2月4日),合计173920.63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2、判令被告张峰、刘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杭州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莹作为申请人的配偶签章并提供其个人收入证明,刘莹对案涉两笔借款知情且认可;5、利息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峰、刘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五组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峰(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8.85‰,逾期罚息上浮比例50%,贷款按日计息,近期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如发生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张峰14万元,借期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峰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后,张峰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贷款本金166666.6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案涉贷款均发生于被告张峰、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莹作为张峰的配偶,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7月20日在两份《杭州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名,还提供了由其任职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张峰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贷款发生于被告张峰、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莹对两笔贷款均知情且认可,上述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66666.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6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53.85元(该款计算至2010年2月4日),自2010年2月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0元,合计人民币5168元,由被告张峰、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