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庞国根、黄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庞国根,黄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庞国根。被告:黄继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庞国根、黄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22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根、黄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称:2006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072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4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被告庞国根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29-102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商国用(2006)第0902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杭房他字20044383号他项权证。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现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致使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8598.78元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035.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3月19日止,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213634.23元;由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元;原告对被告庞国根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29-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庞国根将其名下房产抵押权生效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5、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抵押担保的事实;6、结清试算及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额度;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庞国根、黄继英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根、黄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贷款本金208598.78元。二、被告庞国根、黄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5035.45元(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庞国根、黄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律师费7000元;四、如被告庞国根、黄继英不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原告有权以被告庞国根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29-102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000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商国用(2006)第09021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庞国根、黄继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