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主张系因李某某故意拖延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予以证明,但该通知仅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手续,而未能证明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无过错,且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6月3日长达七个月的时间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某主张3811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2009年3月至6月的工资问题。李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其底薪为2000元,另外提成部分是以招生人数50-100人按招生人数50元/人、招生人数100-200人则以100元/人的方式计算,由于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市培×校网络招生组的待遇、考核计提方案》中”招生总数×20元/人÷2人”提成计算的标准,故李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某某2009年4月提成90元及未支付2009年6月工资345元,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李某某主张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6月的工资1129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主张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4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培训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