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维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与杨士伟、杨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明,杨士伟,杨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576号原告:陈维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伟,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住皖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维明与被告杨士伟、杨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明的委托代理人夏从新、被告杨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明诉称:两被告是亲堂兄弟,原告与杨俊因跑运输相识。2011年7月中旬,杨俊告知原告拉沙生意好,月收入六、七万元。过几天跟我说他堂弟杨士伟有一辆车挂车是新的主车有九成新才跑一年,你和他合伙干,货源我包着。2011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杨士伟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规定平均出资,同等分红利等,杨俊在证明一栏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杨士伟137000元,合伙干了两个月,因原告房屋根据规划需要拆迁,原告回家忙于拆迁事宜,谁知被告将车头换成江淮LAC,牌照原是皖N×××××换成皖N×××××。新的挂车被他卖了,原告要求和他算账他讲亏本了反讲我欠他钱。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7000元,二、判令被告杨士伟支付两个月工资4000元。三、判令杨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士伟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购车之中所有费用均平等给付,利润平等所得,购车的所有费用为274000元各承担一半137000元,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实际交付47000元的出资款,剩余90000元一直未付。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负责驾驶车辆从事沙石运输,2011年9月,原告因嫌运输利润太少,加之答辩人多次要求其交清剩余出金额90000元,就不再与答辩人共同运输沙石,答辩人一人难以承担独自驾驶,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共同运输,原告均表示不同意还要求答辩人退还其交纳的47000元出资款,最终答辩人一人无力从事运输车辆停运至今。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合伙投资款90000元的权利。被告杨俊辩称:我与被告杨士伟是堂兄弟关系,2011年7月,原告到我家来问搞车辆是否能赚到钱,我跟他说能赚钱但有风险。被告杨士伟到山东买车回来整理车子的时候,原告过来看时说也想搞车子,杨士伟当时觉得一人干不下来,我就介绍原告与杨士伟合伙干,当时双方同意并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只投资47000元,后来原告看生意不照了,要把47000元要回去,双方产生矛盾。我作为双方合伙的介绍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陈维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2、被告杨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杨士伟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签字认可,双方权利义务确定。5、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卖掉合伙挂车,是违约和侵权行为。6、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购买的皖N×××××过户,是违约和侵权行为。7、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合伙期间运输款由两被告结算,原告没有拿到一分钱。8、证人陈某、范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137000元。被告杨士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皖N×××××车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停放在六安市六航停车场。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士伟对原告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5-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采信,对其证据5-8因不能得到其支付投资款137000元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维明对被告杨士伟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杨士伟购买一辆陕汽奥龙半挂汽车。2011年7月24日,原告陈维明经被告杨俊介绍与被告杨士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购以上车辆,所有费用均平均给付,双方在后期运行利润平等所得。杨俊和范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将该车辆作价274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37000元。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投资款47000元,该车辆由双方共同经营约两个月,原告陈维明不再跟车,由杨士伟一人独自经营,2010年10月10日该车停运。后双方因被告将挂车出卖以及投资款给付数额等问题发生纠纷。合伙期间,双方均认为有利润,但双方对合伙账务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陈维明与被告杨士伟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合伙人双方对合伙出资数额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合伙车辆作价274000元,原告应对自己应出资137000元是否向被告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分两次支付被告合伙投资款137000缺乏证据支持,其举证两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均证实没有在场所见原告向被告交款,故原告诉称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37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杨士伟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投资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90000元投资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合伙关系不再继续,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原被告合伙账务虽然没有清算,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伙经营期间有盈利,无须对外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即47000元,被告杨士伟应予返还;被告杨俊是两人合伙的介绍人和证明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伟返还原告陈维明合伙投资款4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维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维明负担1770元,被告杨士伟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