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楼。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下简称人××市××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被告人××市××部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由审判监督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同年7月2日该案鉴定完毕移回本院。同年7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被告人××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上午8时10分,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经体育场路210号门口时,被被告蔡某驾驶的浙a×××××号车从后面撞击,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经急诊诊断为:脊柱胸椎12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被告蔡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2010年2月24日,原告的伤经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8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391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已包括被告蔡某垫付的29700元)、被告人××市××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认为过长。此外,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297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人××市××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总的医疗费中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蔡某垫付了19500元医疗费及200元护理费,这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的总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答辩人不再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也不予承担,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蔡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经答辩人核算应为67892.07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认可2个月,按60元/天计算,再减去被告蔡某已垫付的200元,同意赔付3400元,误工费按鉴定结果,认可6个月,按1800元/月,同意赔付108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某某总报表2份,证明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用药的情况。3、门诊病例1本,证明原告因伤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8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5、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及门诊就诊卡8张、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伤就医的医疗费用及急救费用。7、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护理费用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鉴定费发票1张及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9、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外部用品费用。10、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11、x光片5张、诊断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交还原告自行保管)。12、车辆信息2张、驾驶证查询结果1张,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被告蔡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张及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297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预付的。被告人××市××部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蔡某车辆的保险期限。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市××部申请本院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蔡某及人××市××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10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证据7,原告护理时间过长;证据10,认为原告二张某交ic卡充值卡及公交票据属重复计算。对于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市××部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蔡某及人××市××部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第一次住院33天,出院以后医生建议护理86天,第二次住院17天,实际护理天数应为136天,而且原告第一次出院及第2个月去医院复查都是通过120的,中间间隔37天,这些天肯定都需护理的,应计算在护理时间里的;对鉴定出来的误工时间也有异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情况及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6个月,现在原告考虑本案的情况,要求误工时间不低于10个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1、12,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人××市××部已申请鉴定,故本院将结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对证据10,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酌情考虑其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对于被告蔡某提供的收条及收据以及人××市××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7日8时10分,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体育场路上由东某某行驶,至210号体育馆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由东某向西北斜穿体育场路的原告王某某相碰,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行“胸12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被告蔡某垫付医疗费19500元、护理费200元,被告人××市××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市××部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在2008年11月7日因车祸受伤,其伤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被告蔡某所有的浙a×××××号车已在被告人××市××部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王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蔡某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蔡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市××部对蔡某所有的机动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上述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含医疗外部用品费用)。原告主张该项合计为67892.07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该医疗费总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先后住院50天,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8391元,依据鉴定结论,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3个月,支持其护理费5400元。五、交通费66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并参照其就医次数等,该费用予以支持,六、误工费288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休养误工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8个半月,参照其提交的收入等证明材料,故支持其误工费合计为15300元。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根据有关规定及标准,对该项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12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41924.07元,因被告人××市××部对被告蔡某所驾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其应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1924.07元,由被告蔡某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939元。此外,该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发生本案的各方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蔡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外,因人××市××部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蔡某已垫付医疗费19500元及护理费2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以上各项诉请的超出部分,因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尚需支付112000元)。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939元。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19939元,扣除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9700元,被告蔡某尚需支付239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按简易程序收取6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元,被告蔡某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