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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与方某某、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方某某,余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楼。诉讼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的陕e×××××号货车从衢州向常某某向途经石梁镇大埂村路段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其(搭乘二轮摩托车)与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责,其与江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某、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5297.13元。其中医疗费12698.63元(含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已支付的462元)、陪护费2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34.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6.90元、交通费386.5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已支付的6462元、余款78835.1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某、余某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第201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江某某案件举证一致。1、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发票6张,共计12698.23元(其中住院发票2份,时间:一、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7日,票面款额6558.54元,其中:乙类药有2975.33元。二、2009年5月1至2009年5月16日,票面款额5428.59元,其中:乙类药有2615.04元、伙食费64.50元。门诊4份(初次三份),票面款额249.50元,内有非医保额18元、乙类药203.60元),挂号费1张(票面款额4元),用药清单二份五张、医院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一组(386.50元),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及需人陪护的事实。2、衢州天恒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00元),证明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某某费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暂住证二份、衢州市双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证明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及赔偿按照城镇标准的依据。4、柯某区沟溪乡宋家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的父母健在需要其赡养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我们的意见为发动机号码为:50892778的车是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事故车无法证明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误工应按12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地赔偿;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不赔,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我公某不赔偿,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们的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法庭提供金华某某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00元),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在我公某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法院提供《人伤、法务联合办公审核单》二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另案原告江某某)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上述当事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证1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有连号,具体由法院认定;证2,鉴定费用公某不承担;证4,身份的确定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两公某对证3,质证认为,原告提供暂住证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后贴上去的;对“双港建筑”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用应按规定按实计算。对证3,采纳两公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07)暂字第55216776号]暂住证系先盖印后贴照片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衢州市双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居住在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为其如是衢州市双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的员工,应该按合同上所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来主张某某,并提供几年来其在该公某获得报酬即工资的证明。现其却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主张误工赔偿,相互不能佐证其确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却未提供协议书上的租赁物及该物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明,故该协议只能说其与协议中的相对人有过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租赁物及该物所有人是否存在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有居住在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证4、柯某区沟溪乡宋家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同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意见,即身份的确定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核查,当地派出所证明柯某区沟溪乡宋家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属实。原告何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持异议,但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单,系其单方行为,且不符合证据的行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核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3日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余某某所有,登记车主为陕西省阳光县阳光汽贸有限公某(翁某某)并以绩溪县龙乡运输队的名义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又以被告余某某的名字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的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从衢州苦狮线向常某某向途经石梁镇大埂村路段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某某与搭乘人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何某某与江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衢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含门诊)12240.63元[其中,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7日,票面款额6558.54元,内有:乙类药有2975.33元。二、2009年5月1至2009年5月16日,票面款额5428.59元,内有:乙类药有2615.04元、伙食费64.50元。门诊4份(初次三份),票面款额249.50元,内有:非医保额18元、乙类药203.60元),挂号费1张(票面款额4元)]。原告伤经衢州市天恒司甲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四周。审理期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申请鉴定,经金华某某司甲定所鉴定,原告的综合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事发后,原告自认被告方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462元;2008年3月25日又从交警部门领取6000元(方某某名下,有交警部门收据)。后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诉讼。另查明,肇事车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为:50892778、车架号:l38pdhvc77yx09155与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上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其对被告方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肇事车陕e×××××号低速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及非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款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其常住城镇、在城镇生活、就业的事实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误工应按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地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和保险合同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不赔,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原告的父母健在及由其兄弟四人赡养的事实存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原告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按实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发动机号码为:50892778的车是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事故车无法证明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肇事车的发动机号码与投保车号码同为50892778。关于投保主体问题,责任在保险部门,其为了追求效益,对投保车辆怠于审核,而投保车辆肇事后,又以此来规避责任,该做法显实不妥。二公某其关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及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该标准符合浙江省公安厅关于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含门诊)12240.63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元、乙类用药579.40元、伙食费64.50元,余款11578.73元)、护理费2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34.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6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赡养费2396.90元(其中父亲1290.70元、母亲1106.20元)合计50634.8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含乙类用药的10%)597.40元及医疗费中的4480.72元(注:医疗费11578.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承付7098.01元﹤另案承付2901.99元﹥、在商业险承担4480.72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费64.50元,余款45692.2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赔付原告何某某4480.72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597.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97.4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扣除被告方某某预付款6462元,余款5064.60元,由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方某某。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21元(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方某某、余某某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审 判 员  徐善忠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