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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一次性归还,就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7万元,在2008年10月27日归还5万元,余款12万元经协商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6万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6万元,并约定余款12万元在还款期间不记息。如不按欠款协议履行,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5262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甲、陈乙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协议实际是借款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到2008年10月27日欠原告17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欠款人的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应提供借条等证据,欠款协议不能达到借款17万元的证明目的。另外,欠款协议中蓝笔书写的一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故银行三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至2008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7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7万元,于当日归还5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2010��9月30日各归还6万元,并约定余款12万元在还款期间不记息。因被告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甲、陈乙出具的还款协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甲、陈乙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虽欠款协议上载明:“不按欠款协议履行,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但该注明系原告添写,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所添写内容,系原告先书写两被告后签名同意。另,因两被告庭审中否认所出具的欠款协议有该添写内容,且事后又不予追认,故除两被告逾期还款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请求外,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原始债权凭证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负担139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