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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75%,按月等额还款,每次还款额为2873.79元,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10.125%,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2007年4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46000元,该笔贷款由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第一被告提供浙j×××××号车辆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担保人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扣划了部分贷偿款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291.38元,支付利息1197.36元(自2010年2月2日至5月2日),并继续计息(包括逾期罚息)至归还之日;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浙j×××××号抵押车辆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800元。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辆抵押证、被告的身份证及两夫妻户籍证明、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主张被告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9291.38元,支付利息1197.36元(截止2010年5月2日),并自2010年5月3日起继续偿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浙j×××××号车辆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