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4号原告项某某。被告杨某。周某某,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古方××村××号。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于2006年12月10日到2007年5月17日间,分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和2007年10月17日两次共计归还4万元,尚欠8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2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2份及欠条1份,待证被告杨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杨某已归还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6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杨某向项某某借得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计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该借款2万元期满后被告杨某未归还。2007年3月2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项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07年4月2日归还。“该借款5万元期满后被告杨某未归还。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杨某今向项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于2008年5月16日归还。”该5万元借款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16日归还2万元,于2007年10月17日归还2万元,尚欠1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杨某总计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杨某三次向原告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出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杨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审判员 叶必顺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