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乙、高某。被告:张甲。原告沈某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甲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5万元,并承诺以其位于无锡市××城市花园××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订立借贷协议,双方就借款本金、期限、争议管辖等事项作出约定;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张甲以其房产作为担保,向原告沈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甲向原告沈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归还原告沈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闽军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