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甲、冯甲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侵犯集与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冯甲。法定代理人冯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某。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冯甲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法定代理人冯乙、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00元集体经济分配款。但原告没有分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村集体经济分配款2000元。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辩称,原告父亲已经有一个儿子,后来收养原告,并于2005年将原告的户口落实到了被告村。之后和村民一样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到了2009年4月份,我们村有些土地被征用,关系到土地征用费的分配事情,村民来我们村两委反映要求原告作为养女不能参与分配。2009年4月12日,全体党员、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共54人,一起讨论外嫁女、收养女等人员能否参与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情况,并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原告不能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考虑到以前原告和村民一样享受集体经济分配待遇,而这次表决的时间是在4月份,所以,对表决之前的上半年,我们村里还是按照以前的政策发了一半计1000元的集体分配款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通过收养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每位村民发放2000元的集体经济分配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2日参加村民会议的党员、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名单(复印件)一份。2、2009年4月12日村民会议讨论的内容即意见征求表决书(复印件)一份。3、2009年4月12日村民会议讨论的表决结果(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通过村民会议表决确定原告不能享受村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4、义乌市××××村公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原告的表决结果已经通过公某。5、发放明某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一半集体经济分配款计1000元已经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乙领取。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原告认为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会议表决的内容及结果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表决的结果是违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公某的内容是违法的,所以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冯甲于2005年8月26日通过收养成为被告村村民冯乙的女儿,并成为被告义乌市赤岸镇赤岸第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原告一直同等的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权益。2010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2000元集体经济分配款,但原告仅分配到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养女为由拒绝全额发放。期间,被告村全体党员、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关于外嫁女及养女等人能否享受集体经济分配款的问题,最终形成决议,即原告不能享受集体经济分配款。对于表决之前的计半年的集体经济分配款1000元,已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乙领取。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村民待遇。本案中被告本身已承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与其他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本村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由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村其他每位村民发放2000元的集体经济分配款,因此,被告也应全额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现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的形式决定原告不享有集体经济权益的分配资格,于法无据,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平等待遇,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集体经济分配款的辩解,因原告已经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甲集体经济分配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村村××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中1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