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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和通与陈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和通,陈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章和通,一村后王119号。委托代理人范伟林,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华村。原告章和通诉被告陈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和通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林,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章和通在兰溪市兰棉道口被被告凯用拳头(拳头夹带钥匙或小刀片)击伤头面部。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即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30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章和通的目前右眼内陷2mm伴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凯赔偿原告章和通26714.9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人民门诊病历ct报告单和金华中医院和金华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出租车停在那里的,当时我和我朋友在兰棉道口玩车,我车和原告出租车的反光镜刮擦了一下,我当时口袋里才200元,说赔他200元,他一定要我赔300元,后来双方发生争吵。我拳手里面没有钥匙和小刀片的,是拳头打去的。派出所处理里要我赔4000元,后来我4000元给原告他又不要了。我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庭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血,本庭对被告打伤原告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陈述出血不对,本庭对原告治疗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出原告隔了半年才去鉴定,这半年发生什么情况就不知道了。本庭认为被告的怀疑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事实的质证认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8年10月31日,原告章和通在兰溪市兰棉道口被被告凯用拳头击伤头面部。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30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目前右眼内陷2mm伴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汽车刮擦发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造成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和通医药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5514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凯负担。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