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姬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姬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姬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甲、姬某某、姚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度,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言明风险均担,盈利共享。2007年6月,由于厂方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委托被告陈甲向外借款100000元,并由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出具收据一份。为此,(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判决原告承担本息共94560元,外加此案诉讼费1082元,共计承担债务95642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由四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四人共同承担,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某某告71730元,即每人支付2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原告委托其借款属实,但原告并未归还;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口头合伙,同意平均承担债务。被告姚某某辩称与被告姬某某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的证明;2、工资表;3、领款凭证;4、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于共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恰当;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陈甲系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的员工;证据4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当事人陈述,不予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时还申请了证人葛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葛某目前系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的员工,张某某曾系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均系听原告及被告姬某某、姚某某陈乙告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清楚是否确实存在合伙及有关合伙的具体细节,故对该二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2009)浙湖商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已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姬某某、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陈甲与原告及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思坚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某某、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合伙经营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王某某),言明风险均担,盈利共享。2007年6月,由于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资金周转困难,故原告委托被告陈甲对外借款100000元,并由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该借款纠纷成讼,(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判令王相某某担借款本息合计94560元,诉讼费1082元,共计承担债务95642元。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2009)浙湖商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经向本院执行局核实,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履行(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的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甲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本案中,被告陈甲与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陈甲系合伙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对其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其平均承担债务的诉请亦无异议,故应按照约定平均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本案中的合伙债务为95642元,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伙人内部,根据原告及被告姬某某、姚某某的约定,此债务应由三人平均承担,即每人承担31880.7元,现原告已承担4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的8119.3元,由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因原告对该部分的合伙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无权向被告姬某某、姚某某追偿。如王某某继续履行(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履行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姬某某、姚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共同支某某告王某某人民币81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某在继续履行(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64号判决余款的义务后,被告姬某某、姚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均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王相某某担1543元,被告姬某某、姚某某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