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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毛与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毛,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毛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宁波市××号营业用房32平方米,每平方米26.5元,月租金850元,租期六年(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租金每季度交给被告毛某某。2010年4月8日,原告收到宁波市××××村改造办公室通知,要求原告在4月30日前搬迁,为此原告只能在鄞州区另行租赁房屋营业,租金每平方米提高了29元,且安监消防需重新收费,地段不如之前,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履行租赁期限的合同约定损失共计68448元,其中合同未到期补房租差价损失61248元(29元每平方米×32平方米×66个月,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底),安全检验和消防合格检验费4000元,搬迁费补偿3200元(100元每平方米×32平方米)。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毛某某与原告曾经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已经明确规定如果遇到规划等特殊情况要收回房屋,则只是退回多收原告的房租,没有其他赔偿。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在遇到城市规划拆迁时被告要向原告赔偿有关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市政规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把房屋租给原告,而是租给一个案外人。原告和被告说那个案外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原告协助他办理六年的执照,为此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去村里办理手续。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合同是假冒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郁某某提供《私房租赁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称因为原告要办理营业执照,需向办证部门提供一份合同,故被告才给原告盖了章。被告毛某某称不记得合约上的“毛某某”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但这是原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才由其陪同原告去村里盖章的。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签订该份《私房租赁合约》的目的陈述不一,但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认可曾在该合约上盖章,且被告毛某某亦认可其陪同原告去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郁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毛某某称目前没有看到过该证明,但之前把房屋租给案外人时曾经打过这份证明。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郁某某提供通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要限期拆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即使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也不在被告,而是因为拆迁。被告毛某某表示知道通告的情况。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通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原告郁某某提供江某区公安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项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毛某某称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庭审中,经法庭明确,原告称宁波三江乙综合经营部与原告经营的宁波市江甲发气体经营部系不同的主体,两者的业主并不相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该证据仅是针对宁波三江乙综合经营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两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原告郁某某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气体项目经批准合法,且原告已经缴纳安监咨询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的开票行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开票时已经知道房屋要拆迁了,该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咨询费缴纳的时间在办证之后不符某某。被告毛某某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作为宁波市江甲发气体经营部取得了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咨询费3000元系因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原告郁某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另行租赁鄞州区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因拆迁另行租赁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毛某某对此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对原告郁某某仍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另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目前仍在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原告郁某某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毛某某支付了2010年2月至5月共2550元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表示不清楚。被告毛某某表示收到过上述房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毛某某的庭审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郁某某向被告毛某某支付涉案房屋2010年2月至5月共2550元租赁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郁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合法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毛某某表示没有看到过该执照。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9、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时明确因市政变化等原因退回房屋时,被告只退回多收的房租费,没有其他赔偿。经质证,原告郁某某认为该租房协议的出租方是被告毛某某,不是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该租房协议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约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毛某某认可该租房协议是被告最初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但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租房协议系被告毛某某与宁波三江乙运贸经营部签订的,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5日,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私房租赁合约》一份,载明:“房屋出租人姓名毛某某出租房屋地址江某周宿某邹家169号承租人单位宁波市江某区鸿发气体经营部租屋年限陆计租面积32月租金肆佰元……四、乙方要按时缴纳房租,未经同意不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更不能转让转租。五、甲方租租期满后,如乙方要继续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继续租赁。……甲方签章: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乙方签字:郁某某。”被告毛某某收取原告郁某某涉案宁波市××号房屋2010年2月底至5月底租金2550元。现原告郁某某仍未从涉案房屋内腾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私房租赁合约中明确约定房屋出租户为被告毛某某,承租人为原告郁某某。原告郁某某实际将房屋租金交付给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亦收取了涉案房屋租金,且其对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盖章事宜亦已知晓,故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实际应发生在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间。其次,即使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是违约责任,故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城市拆迁规划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私房租赁合约》中并未对遇城市拆迁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目前仍在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房屋租金实际增加、额外支出安检消防费用的情形以及搬迁费补偿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某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