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至今被告尚未还款,且躲避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3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某借款13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前煜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