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执民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晓春与刘五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春,刘五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春。被执行人刘五讲,务工。申请执行人刘晓春与被执行人刘五讲刑附民赔偿执行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制作的(2010)温龙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575.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系湖北省阳新县人,在温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8日将此案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至今本院未收到受托法院回复函,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至今将满法定执行期限,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272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转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