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叶某某、吴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叶某某,吴丙,吴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吴乙。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吴丙。被告:吴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叶某某、吴丙、吴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原告吴甲女儿吴戊、吴己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其儿子吴乙为本案共同原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吴丙、吴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吴甲系死者郑甲之夫,2009年5月19日,第二、三被告无故将原告围墙及厨房墙边的一堆石某搬到原告家门口,严重影响原告夫妇出入,引起邻里纠纷。为此,当天傍晚,由村调解人员对此事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5月20日大梗村、石梁镇两级干部对此事进行调解,当天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5月25日,石梁镇干部徐甲、钱甲、小郑三人加上大梗村里的干部两次来到原告家进行调解,由于当天原告不在家,遂由其老婆郑甲一人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天下午12点30分左右),因第二、三被告把石某搬在吴甲家门口,原告邻居第一被告认为也影响其出入,遂前来叫镇干部去看看石某影响她家独轮车、人的通行,并责怪郑甲,当即与郑甲发生吵架并殴打郑甲,致使郑甲喝下农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将石某搬在原告家门口是此次邻里纠纷的起因;第一被告凭借着自己家中经济能力颇好,认识的人又多,强行欺负一个年过六十的老太婆,辱骂和殴打郑甲,致使郑甲含冤而死。事情发生后,第一被告不理不问,还纠集100多人在其家中,准备大打出手,其行为极其嚣张、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24241.59元的75%,合计168181.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即: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37933.59元的75%,合计178450.19元。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郑甲死亡的事实。2、调解甲一份,证明相邻纠纷调解经过。3、衢州市石梁卫生院、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两份,发票25张,车旅费57张,证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郑兰溪、钱乙、徐乙、郑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叶某某打郑甲不是事实,实际上是郑甲殴打答辩人,且郑甲服毒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解甲及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的露天厕所影响环境及郑甲殴打叶某某的事实。被告吴丙、吴丁答辩称:1、处理相邻关系中过程中不存在过激行为和言辞,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在郑甲服毒前,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不存在任何异议。3、在被告吴丙和第一原告发生相邻纠纷结束后,郑甲和叶某某发生了另一起相邻纠纷,和两被告没有关联。郑甲服毒后,两被告和村干部及时将郑甲送往医院救治。因此,本案中吴丙和吴丁对郑甲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需要负任何责任。被告吴丙、吴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询问笔录4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与郑甲自杀没有任何关系。⑵公告2份,证明原告对郑甲的死负有全部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叶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吴丙、吴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在郑甲服毒前,第二、三被告已与郑银某某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调解甲对相关内容表述详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对病历及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旅费过高,被告吴丙、吴丁认为死亡证明能够证实郑甲服毒自杀,本院对病历、发票及证明予以确认,治疗所需的车旅费用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认为笔录能够证明石某妨碍其通行,厕所影响环境及郑甲先动手打人的事实,被告吴丙、吴丁认为郑甲服毒自杀因另一起纠纷引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郑甲与吴丙、吴丁已就石某堆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清理石块完毕后,郑甲与叶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之后郑甲服毒自杀。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丙、吴丁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甲系死者郑甲丈夫。2009年5月19日下午,大埂村村民吴丙在倒车××了××口堆放着的石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镇两级干部多次调解乙。5月25日中午12时30时许,村治调主任郑兰溪,会同镇干部钱乙等三人,召集双方当事人再次就纠纷进行调解,此时,原告吴甲外出,其妻郑甲全权处理此事,双方就石某堆放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并着手搬运石块,当石块清理完毕后,郑甲与邻居叶某某就露天厕所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之后郑甲服毒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郑甲生有二女一子,女儿吴戊、吴己,儿子吴乙,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甲主张被告叶某某辱骂、殴打其妻并导致其服毒,经本院查实,郑甲是与被告叶某某就郑甲家露天厕所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继而服毒,在争吵中,被告叶某某并无过重的言辞刺激郑甲,且双方扭打即刻被旁人拉开。郑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由其自己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而不是由被告叶某某的行为直接作用所造成,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吴甲主张被告吴丙、吴丁将石某搬在原告家门口是引起邻里纠纷的起因,本院认为,该邻里纠纷已经乡、村两级干部调解处理完毕,郑甲服毒自杀与该邻里纠纷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吴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吴甲、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欣代理审判员江建扬人民陪审员严水仙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高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