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0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孙家云与吴小东周国隆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家云;吴小东;周佳;周国隆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4民初507号原告:孙家云,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小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周国隆,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一般代理。原告孙家云与被告周佳、吴小东、周国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周易欣,被告吴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杨莉,被告周佳(被告周国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周国隆赠予被告周佳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周佳向原告返还财产245734(76800+168934),其中被告吴小东对168934元(购车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周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893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以7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两笔资金占用费均计算至被告周佳向原告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为止),其中被告吴小东对购车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以16893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佳系母女关系,被告吴小东为被告周佳前夫。在被告周佳与被告吴小东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丈夫即被告周国隆于2017年2月12日刷卡168934元、2017年10月24日向周佳转账76800元,分别用于购买渝D5R799号车辆、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附3号负1-B092号车位,上述两处资产现均登记于被告周佳名下。鉴于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周国隆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周国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理,致使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2878号判决书送达后才得知事情原委。原告事前不知情,事后不同意该项处置,故恳请法院判决要求周佳、吴小东对上述款项进行返还,并承担在此期间的资金占有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或妻共同财产。若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佳辩称,自己父亲即被告周国隆生病,自己愿意还父亲的钱,但是现在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吴小东辩称,被告周国隆赠与的是车和车位,并不是金钱,根据被告周佳在离婚案中举示的证据,车牌号为渝D5R7E5的车辆是周佳代持,若代持属实,原告对此没有请求权,若不是代持,周国隆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周国隆辩称,自己瞒着原告为女儿购买了车和车位,是为了方便女儿接送外孙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小东与被告周佳于2009年3月3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奕霖,吴奕霖自出生后主要由被告周佳的父母帮忙照顾。被告吴小东于201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9)渝01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小东与被告周佳离婚;婚生女吴奕霖随被告周佳生活;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附3号负1-B092号车位归被告周佳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孙家云与被告周国隆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佳系原告孙家云与被告周国隆女儿。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国隆向重庆轩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68934元购买车辆,2017年2月15日该车辆直接登记于被告周佳名下,车牌号为渝D5R799号,该车一直是被告周佳在使用。2017年10月24日,被告周国隆向被告周佳转账76800元。次日,被告周佳刷卡向重庆普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6800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附3号负1-B092号车位。2018年1月25日,该车位变更登记于被告周佳名下。又查明,在(2019)渝0104民初2878号案中,被告周佳和被告吴小东均同意对渝D5R799号车辆不进行分割。在本案中,被告周佳表示愿意返还受赠资金,被告吴小东明确表示不对渝D5R799号车辆主张分割财产权利但不同意返还。再查明,被告周国隆目前因患重病在重庆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9)渝01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被告周国隆赠与行为是否系无权处分及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孙家云与被告周国隆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周佳的父母,结合被告周佳与被告吴小东的婚生女吴奕霖从出生主要由原告孙家云及被告周国隆照顾且判决随被告周佳生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周国隆关于其为被告周佳购买车位和车辆系方便接送外孙女吴奕霖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自称不知情被告周国隆的赠与行为有悖常理,且原告孙家云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周国隆的隐瞒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国隆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夫妻财产,本案赠与合同有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关于被告周国隆赠与行为内容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国隆刷卡支付购车款以及转账给被告周佳购买车位款项的行为,因被告周国隆对车和车位并未享有所有权,购买的车和车位直接是登记于被告周佳名下,故被告周国隆赠与的标的应为金钱。在被告周佳与被告吴小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周国隆出资购买的车属动产,车位属不动产,且均登记于被告周佳名下,故购车款168934元为对被告周佳以及吴小东的赠与,购车位款金76800元为对被告周佳的赠与。现被告周佳表示因被告周国隆病重愿意退还受赠的资金,而被告吴小东表示不愿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佳及吴小东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周佳退还原告退还161267元(168934元÷2+76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佳及吴小东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赠与合同有效且被告周佳系自愿退还受赠资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孙家云161267元;二、驳回孙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保全费1957元,共计4762元,由孙家云承担2146元,周佳承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冰颖书 记 员 魏妍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