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执民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金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金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月。被执行王玉贤,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杨圩村石伍组。(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月与被执行人王玉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制作的(2009)温龙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系安徽省舒城县人,在温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8日将此案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至今本院未收到受托法院回复函,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至今将满法定执行期限,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275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转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