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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宋甲。被告宋乙。原告宋甲为与被告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老房子需安装新火表,被告宋乙无理进行阻挠,双方为此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嘴角。伤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多元。因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1.40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35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6.40元。被告宋乙辩称,双方并非为安装火表问题引发纠纷的。当时被告责问原告母亲的赡养问题如何处理时,原告却跟一外地人对其实施殴打,起初被告并非还手,后来才被迫还手。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甲与被告宋乙系兄弟。2010年3月18日12时许,电力工作人员上门为原告安装电表,被告宋乙及其妻子见状后,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原、被告发生相打。相打中,被告用拳击破原告嘴角。伤后宋甲于3月18日、3月25日两次在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21.40元。医院诊断为:左上唇部贯穿伤,额、面、颈部抓伤。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处未果,宋甲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列事实,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某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宋甲、宋乙和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宋甲和证人王某的陈述,客观地证实了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无理阻止原告安装电表,以及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同时,被告在笔录中也承认“同时我也用拳头朝其头部拷过去,我哥宋甲的嘴巴被我用拳头拷出血”等等,说明其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本院对该些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某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宋甲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费支出数额仅仅只有50元,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出的50元交通费数额也基本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系兄弟,遇事理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以不致伤兄弟感情。然而,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宋乙无理阻止其兄宋甲安装电表,进而与其发生相打,在相打中致伤其兄宋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观整个事件过程,原告宋甲在起因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确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1.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7天,计算为7天×75.29元/天=527.03元;(3)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398.43元。因原告损伤较为轻微,且无需专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乙赔偿原告宋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98.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