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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4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陶永奇与罗伯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永奇;罗伯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4243号 原告:陶永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渝,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伯君,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陶永奇诉被告罗伯君、杨礼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礼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陶永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陶永奇起诉称:2019年4月24日,被告罗伯君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商行)贷款480000元,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礼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罗伯君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向慈溪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于无奈,于2019年11月18日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7767.98元,合计497767.98元。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上述款项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97767.98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罗伯君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97767.98元,并赔偿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9776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罗伯君、杨礼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陶永奇与案外人慈溪农商行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9000299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陶永奇为保证人,为债权人慈溪农商行向债务人即被告罗伯君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等内容。同日,被告罗伯君与案外人慈溪农商行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90032527《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慈溪农商行)同意为借款人(罗伯君)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221320190002999,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后案外人慈溪农商行如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罗伯君,借款期限内,被告罗伯君未按约支付利息,案外人慈溪农商行要求提早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陶永奇于2019年11月18日为被告罗伯君代偿借款本金480000及利息17767.98元,合计497767.98元。上述款项支付后,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代偿款支付给原告,遂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银行凭条4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永奇为被告罗伯君代偿了其向案外人慈溪农商行的借款,被告罗伯君作为借款人理应支付原告相关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伯君支付代偿款497767.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伯君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永奇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罗伯君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永奇代偿款497767.98元,并赔偿原告陶永奇自2020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97767.98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被告罗伯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勤 人民陪审员  杨明慧 人民陪审员  陈汉航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赵 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