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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光明与诸光荣、诸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光明,诸光荣,诸光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诸光明。被告诸光荣。被告诸光华。原告诸光明诉被告诸光荣、诸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光明,被告诸光荣、诸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光明诉称:原告诸光明曾于2009年9月因东郭新村8幢507室房产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判决该房屋归原告诸光明一人所有,判决书现已生效。但被告诸光华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郭新村8幢507室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诸光荣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诸光华辩称:东郭新村8幢507室应该是共同财产,不应该归原告一个人所有。上次法院判决后,我虽然有意见,但是因为没有钱,所以就没有上诉。我只同意东郭新村8幢507室由原告居住,但不同意归原告所有,也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诸光明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东郭新村8幢507室原系原告和两被告及钱玉英共有,四人各占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东郭新村8幢507室归原告诸光明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诸光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诸光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判决书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诸光华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诸光荣、诸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诸光明为与被告诸光荣、诸光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曾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东郭新村8幢507室归原告诸光明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诸光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东郭新村8幢507室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诸光华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光荣、诸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诸光明办理绍兴市越城区东郭新村8幢507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诸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