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方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倪某某、方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倪某某,方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方饶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方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18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6208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倪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方饶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80元,支付违约金20486.4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并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方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约定及未归还事实。被告倪某某辩称:这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至今没有支付款项,是因原告方提供的钢管质量不标准,导致货物无法出货,积压至今。被告倪某某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被告方饶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6208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倪某某向金华市铭盛物资有限公司蒋某某借到人民币计62080元;大写陆万贰仟零佰捌拾零元整,于贰零零玖年陆月叁拾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每月百分之叁支付违约金,为了口说无凭,特立此据。逾期后,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方饶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及被告方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属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倪某某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方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方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62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52元。由被告倪某某、方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