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郑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王某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金华市金某区施某某音乐广场凝灰岩石柱项目由三人共同承包供货,由三人平均投资,货款扣除成本后,盈利由三人平分,石柱在王某处采购,价格为600元/立方,并由王某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同年1月14日,以被告创办的缙云县青龙石雕厂(以下简称青龙石雕厂)名义与金某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某某)签订凝灰岩石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销售价,货款总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后原、被告及王某以青龙石雕厂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供应石柱399.68立方,货款总额为991216元。金东某某分别于2003年8月、9月及2004年1月向青龙石雕厂支付货款285696元、190000元、317276元,合计支付了货款总额的80%。2004年,原、被告及王某三人在青龙石雕厂进行了结算,由青龙石雕厂会计陈某某列了清单一份,在扣除总成本后,对盈余部分作了分配。对金东某某尚应付的货款,原告一直不知道金东某某已付清。200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律师调查才知金东某某已于2006年1月份全部付清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分配,但被告未予分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盈余款66081.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待证金某区施某某音乐广场凝灰岩石柱项目由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平分盈利等事实。2、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王某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待证凝灰岩石柱在王某处采购以及石柱价格等事实。3、2003年1月14日青龙石雕厂与金东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待证向某某公司供应凝灰岩石柱的单价及货款总额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等事实。4、被告的会计陈某出具的金华市金某区石柱料单1份,待证向某某公司供货399.6864立方的事实。5、2004年10月30日被告的会计陈某出具的结算单1份,待证原、被告及王某三人对该项目的成本、三人投资款、盈余分配等进行了结算的事实。6、客户明细帐1份及电汇凭证3份、汇票4份,待证被告向某某公司领取货款总额991216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合作项目结束后,原、被告及王某三方还未结算过,原告主张分配盈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及王某三人曾经签订过2003年1月11日和同年8月29日的二份合作协议,如果要结算,应该将该二份合作协议项目的收支情况一起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第六条待证三方约定若需重新投资,三人再平均负担的事实。2、2003年8月25日原、被告及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同年8月22日青龙石雕厂、永康王某采石场分别与金东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各1份,同年8月22日王某与金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待证原、被告及王某除了合作本案凝灰岩石柱供货项目之外,还合作了凝灰岩供货项目的事实。3、2004年10月30日初步估算清单1份,待证原、被告及王某三人对两份合作协议的项目进行了捆绑结算并作了初步分配等事实。4、中华某某共和国税收通用发票计帐联及缴款书各5份,待证被告为凝灰岩石柱项目缴纳税款总额及2004年10月30日初步结算后,被告还缴纳了税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待证原、被告及王某三方对合作项目结算过程等情况。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未按时到庭作证,本院考虑到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依职权向王某作了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金某区施某某音乐广场凝灰岩石柱项目由原、被告及王某三人平均投资、共担风险、平分盈利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及王某合作项目需要的凝灰岩石柱在王某处采购以及石柱价格为600元/m3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向某某公司供应凝灰岩石柱的单价为2480元/m3及货款总额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领取货款总额99121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原、被告及王某对凝灰岩石某某作项目的结算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石柱数量是原告方计算后由被告的会计陈某某记录下来,不是结算货款的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石柱数量399.6864立方,与向某某公司所结算的货款总额991216元能够相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该清单系被告的会计陈某与原告、王某初步估算的,其中多运的数量、运费不应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能够与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相印证,陈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系原、被告及王某对凝灰岩项目合作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凝灰岩石柱项目需要缴纳的税款总额没异议,只是提出该税款在2004年10月30日结算时已包含在被告的投资款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凝灰岩石柱项目缴纳税款总额以及自2004年10月30日后被告缴纳税款10021.3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向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反映了王某对2004年10月30日被告的会计陈某就凝灰岩石柱项目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没有异议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金华市金某区施某某音乐广场凝灰岩石柱项目由三人共同承包供货,投资平均负担,盈利平均分享,共担风险责任;三方中如要转让股权,不得转让三方以外其他人;所需石材在王某处采购。同日,原、被告及王某又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该项目所需的石材在王某处采购,价格为600元/m3。同年1月14日,以被告创办的青龙石雕厂(个体工商户)名义与金东某某签订凝灰岩石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石材单价为2480元/m3,货款总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等内容。后原、被告及王某以青龙石雕厂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供应凝灰岩石柱399.6864立方,经结算,货款总额为991216元。2003年8月14日、8月20日、9月22日及2004年1月19日、3月10日,金东某某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35696元、190000元、50000元、267276元,合计792972元。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王某对该项目的成本、每人投资款数额等进行了结算,并对盈余部分作了分配。2005年1月10日、2006年1月4日,被告分别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216.02元、2805.23元,合计10021.35元。2005年1月20日、2006年1月26日,金东某某又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余额148683元、49561元,合计198244元。2009年12月份,原告得知金东某某已向被告付清货款余额,但向被告要求分配未果。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合伙期间所得的财产在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后还有盈余的,可按照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盈余分配方法或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案中,原、被告等三合伙人约定每人平均投资,盈余平均享有。在合伙项目终止后,原、被告等三合伙人于2004年10月30日进行了清算,并返还了每个合伙人的出资及分配了部分盈余。2004年10月30日后,被告又向某某公司领取了货款余额198244元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10021.35元,该税款应由三合伙人平均负担,故在扣除该税款后,还有货款188222.65元,该款系合伙财产,应由各合伙人各享有三分之一。被告在占有合伙财产后没有及时予以分配,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合伙盈余款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凝灰岩石柱项目未清算及即使清算也要对凝灰岩项目合并清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王甲合伙盈余款62740.88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王甲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40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有    富代理审判员 李少青代理审判员张国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