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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洪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洪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6日,被告洪某某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24日前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08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6日,被告洪某某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得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可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洪某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月25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洪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朝辉陪 审 员 邢根启陪 审 员 金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